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