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簡,110,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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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位置(即使用面積:一層、面積0‧一0平方公尺、僅房屋主體0‧一0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0‧二八平方公尺、係房屋主體0‧一0平方公尺及雨遮0‧一八平方公尺之和;

三層、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係房屋主體0‧0九平方公尺及雨遮0‧一八平方公尺之和;

四層、面積0‧二六平方公尺、係房屋主體0‧0六平方公尺及雨遮0‧二0平方公尺之和;

五層、面積0‧二四平方公尺、係房屋主體0‧0五平方公尺及雨遮0‧一九平方公尺之和;

六層、面積0‧0七平方公尺、僅女兒牆0‧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2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41號面積約5平方公尺一至五層之建物及分層牆壁上所設置之雨遮全部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反還前開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440元。

(三)禁止被告將燃燒金錢之氣體排放至原告所有宜蘭縣羅東鎮○○段219地號土地上及其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43號之建物。

嗣於民國99年5月20日具狀就前述聲明(一)部分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0日字8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層(面積0.10平方公尺)、二層(面積0.28平方公尺)、三層(面積0.27平方公尺)、四層(面積0.26平方公尺)、五層(面積0.24平方公尺)、六層(面積0.0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107元。

再於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二)部分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7元,並撤回第三項聲明等情。

經核此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或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07元。

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權占用部分伊無意見,惟伊不是故意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不應該給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99年3月30日字第8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業經被告不予爭執,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即屬可採。

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被告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鄰○○○街,附近為羅東鬧區,商店、人潮、車輛眾多,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數幀供參,是系爭土地即屬坐落交通繁忙、商業繁榮之處。

本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又原告雖請求以系爭地上物各層次面積總和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惟本件系爭地上物係為六層樓建物,各樓層所占用面積不一,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占用系爭土地最大投影面積為0.28平方公尺,故應以此面積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始為合理。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60元,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則關於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為237元(0.28x10560x0.08=23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地上物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上開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敗訴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開損害金之請求本即不併算於訴訟標的價額之內,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本院酌量上情,認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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