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97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 (二)被告於97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 (三)被告於9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分12期攤還,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於99年8月2日本院
-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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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98年11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84,709元未給付(75,354元為本金、5,547元為違約金、3,808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7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11月23日止,尚餘373,751元未依約清償(355,452元為本金、8,000元為違約金、10,299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分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額按月計收1,000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11月23日止,尚餘33,500元未依約清償(31,500元為本金、2,000元為違約金),依約規定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於99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是伊與原告訂立,但原告利息部分請求過高,希望可與原告協商以酌減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欠款金額無法確定、利息過高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且原告請求利息亦尚未逾約定最高利率,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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