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簡,147,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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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鄭宜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康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張振煌背書轉讓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為99年8月5日之支票乙張,詎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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