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簡,186,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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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文呈
被 告 簡桂香
吳祈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桂香應遷出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四四六號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三分之二即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路○段446號房屋(以下均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80,000元,並自99年5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22,000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吳祈財為被告,並就前述聲明(一)部分更正為被告簡桂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聲明(二)部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2,150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兩倍租金即22,000元之損害金。

經核,此僅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簡桂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桂香邀同被告吳祈財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5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5月3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1,000元,保證金44,000元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99年6月、7月、8月、9月份之租金,原告遂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詎被告仍未清償,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現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簡桂香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簡桂香仍未遷出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簡桂香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系爭房屋之損害,依約應賠償原告按每期租金額2倍計算之損害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終止租約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2,000元之損害金等情。

三、被告簡桂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祈財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經被告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訂有明文。

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

又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由乙方(按指承租人)負擔。

又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系爭租約第5條、第16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自99年6月起即遲延給付原告租金迄今已逾2月,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清償積欠租金,原告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簡桂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系爭租約即於斯時合法終止。

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桂香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原告,並給付尚積欠至終止租約時止之房租(即9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日至同月9日止之房租)47,300元(11000 +11000+11000+11000+3300=47300)、水費7,469元及電費581元,合計55,350元為有理由。

而被告吳祈財自應依約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責任。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雖訂有明文,然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簡桂香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原告,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賠償原告按每期租金額2倍計算之損害金云云。

然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爰審酌國內近年經濟景氣、經濟交易、房屋租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以每月租金之1倍即11,000元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桂香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99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即屬可採。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而被告吳祈財依上開契約約定,亦應就被告簡桂香之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桂香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350元,並自99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比例與數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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