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簡,194,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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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瑞
被 告 李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二)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額度為8萬元,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嗣被告於95年6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參加債務協商,並
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5.88。
詎被告於繳款二期後即未依約定繳款,依約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被告目前尚積欠328,678元、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寶華銀行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寶華銀行金融債務協商審核表、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3,5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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