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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游黃阿掽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蔡忠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號強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物(以下簡稱系爭標的物)為查封。
而系爭標的物並非債務人游靜修所有,而係原告於民國90年間因結束民宿經營後,將之搬回宜蘭縣羅東鎮○○路112號房屋放置,是系爭標的物應係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游靜修所有。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設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12號,而上址係債務人游靜修為執業醫師之診所,查封物品亦均係執業場所中使用,且系爭標的物查封時原告也在場,並未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為聲明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向本院對債務人游靜修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2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執行法院於99年8月16日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12號房屋進行查封,除查封上開不動產外,並查封包括系爭標的物在內之動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查封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雖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已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標的物之說明書、保證書為憑。
然原告上開電器用品之說明書、保證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標的物為其所價購,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標的物目前為其所使用而已,但並不能證明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且系爭標的物之所在地即宜蘭縣羅東鎮○○路112號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原告,且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舉證尚嫌不足。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云云,依前所述,尚無依據。
是原告之訴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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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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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TATUNG電│1台 │即本院99年11月4日宜院瑞99司執子字 │
│ │視機 │ │第9522號拍賣公告拍賣動產清單編號一│
│ │ │ │所示之物 │
├──┼────┼──┼─────────────────┤
│二 │TECO分離│2台 │即本院99年11月4日宜院瑞99司執子字 │
│ │式冷氣 │ │第9522號拍賣公告拍賣動產清單編號二│
│ │ │ │所示之物 │
├──┼────┼──┼─────────────────┤
│三 │HITACHI │1台 │即本院99年11月4日宜院瑞99司執子字 │
│ │冷氣機 │ │第9522號拍賣公告拍賣動產清單編號五│
│ │ │ │所示之物 │
├──┼────┼──┼─────────────────┤
│四 │TECO電視│1台 │即本院99年11月4日宜院瑞99司執子字 │
│ │機 │ │第9522號拍賣公告拍賣動產清單編號六│
│ │ │ │所示之物 │
├──┼────┼──┼─────────────────┤
│五 │SAMPO冷 │1台 │即本院99年11月4日宜院瑞99司執子字 │
│ │氣機 │ │第9522號拍賣公告拍賣動產清單編號七│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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