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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羅毓菁
被 告 魏廷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與訴外人魏錦華因故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380巷3號門前發生爭執,被告前來關切,原告隨即轉而與被告發生口角,並以手指向被告。
斯時被告欲將原告之手撥開,惟被告因以過猛之力道接觸原告,將原告手指撥開,導致原告跌坐地面,受有頭部撞擊、胸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6,93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3,610元,合計為1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且原告根本沒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述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傷一節,業經原告引用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且被告因上開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查,並經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成傷云云,並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
依前所述,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三)再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家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930元,此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單可憑。
是經核原告請求6,930元之醫療費用應認必要且合理,自得准許。
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發生此糾紛之前因後果、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損程度,以及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平均每月5萬元收入,被告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3,070元實屬過高,應認原告請求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之26,9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數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支出,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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