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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劉秉華
周宏芳
被 告 李竺晏
訴訟代理人 吳宗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參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宜蘭亞都米麻糬商行所有車號6028-YR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99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由訴外人林文俊駕駛行經宜蘭市○○路與梅津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T9-4795號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撞擊,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原告因此共計花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26元(材料119,326元、工資38,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伊僅為次因。

另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照影本、汽車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賠償全部維修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車禍地點係宜蘭市○○路與梅津路口,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為被告不爭執。

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行車經過上開路口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發生上開車禍,顯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節,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之。

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

查系爭車輛維修所花費之材料費用為119,326元,該車輛自領照使用日起99年1月,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4月16日,使用期間為4月,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4,649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工資38,700元,合計該自小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3,349元(104649+38700 =143349)。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車禍被告固然有過失,而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林文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之情,顯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形。

又原告保戶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林文俊使用,林文俊即為原告保戶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本院斟酌被告及訴外人林文俊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林文俊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故減輕被告80%之責任為適當。

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28,670元(143349x20%=28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6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費用=119326×4/12×0.369=14677得請求之零件費用=000000-00000=104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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