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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江怡蘭
被 告 康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9萬元、發票日為99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張,詎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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