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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每月26日還款,共分60期,每期還款金額為6,655元,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
詎被告除繳納本金132,939元及至94年6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案件作業、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綜合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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