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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任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任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任均於民國96年1月3日向花旗銀行申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徐任均自9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款項部分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收取滯納違約金,迄今尚徐任均尚有消費本金81933元、利息9544元、違約金2700元未償。
又徐任均於94年7月12日向原華僑銀行申領威士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約定在本行規定期限內,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款項(含應付簽帳、預付現金、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等)另若逾期無法清償應付款項,致發生由本行墊款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規定相對人應自結帳日起依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有本金46467元、利息4544元、違約金600元未償。
詎徐任均於97年3月30日死亡,被告丁○○、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依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繼承人所申請信用卡不知情,且也已辦妥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RECOVERY MANAGEMENT SYSTEM 2份、戶籍謄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既字第922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就此僅空言不知情云云,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任均申辦信用卡及積欠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亦經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等情,亦有該院97年度繼字第922號裁定可憑,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任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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