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簡,48,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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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5年5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061元,及其中本金19,198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1年5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0%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12=13.2%),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

截至95年5月21日止帳款尚餘9,597元,及其中本金8,595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3年2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5年5月21日止帳款尚餘205,497元,及其中本金183,544元未按期繳付。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各1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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