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2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關於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上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4,667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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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290-HA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冬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與九份三路路口,因車速甚快且未讓屬右方車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江旺基所駕駛車號9986-PN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先行,肇致兩車發生撞擊,使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體受有損壞。
原告因此共計花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40元(零件114,330元、鈑金工資13,410元、烤漆工資13,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4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關於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上開車禍地點係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均未減速慢行,故應都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為證,而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3月8日警羅交字第099300 3139號函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賠償全部維修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車禍地點係宜蘭縣冬山鄉○○○路與九份三路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或其他讓路標誌標線,此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99年3月8日警羅交字第0993003139號函所附現場圖與照片照片可參。
再者,依上開現場圖兩車車禍後最後靜止位置均已偏離其原本行駛之道路,且被告車輛更係斜停於上開交岔路口接近中心處,顯見兩車於即將發生撞擊之時,被告圖為閃避之緊急反應動作下所致,足見被告行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未讓停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一節,至為明確。
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發生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節,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之。
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
查系爭車輛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114,330元,此有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可憑,該車輛自領照使用日起即原告自承之95年12月,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8年12月14日,使用期間為3年,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724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鈑金13,410元、烤漆13,700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834元(28724+13410+13700=55834)。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車禍被告固然有過失,而如前述,然訴外人江旺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江旺基使用,江旺基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本院斟酌被告及訴外人江旺基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江旺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輕,故減輕被告20%之責任為適當。
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44,667元(55834x80%=44667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4,66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67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數額=114330×0.369=42188第2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0)×0.369=26620第3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0-00000)×0.369=16798得請求之零件費用=000000-00000-00000-00008=2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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