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簡,60,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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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使用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圍牆排水口拆除並以水泥封閉,且不得再設置工作物而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第一項所示之土地。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均有明文。

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8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約1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其設置之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坐落系爭土地之工作物或其他設備拆除,以水泥封閉並不得在裝設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系爭土地。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第一、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及編號2所示排水口(以下簡稱系爭排水口)拆除以水泥封閉,並不得再裝設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系爭土地;

嗣原告復於99年8月9日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84元。

並更正上開第三項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

嗣原告復於99年8月10日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84元等情,是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補充或追加與減縮,經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竟故以系爭地上物為占有使用,並設置系爭排水口。

而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排水口會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應將系爭排水口拆除以防止並排除侵害。

又被告至少自98年1月15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被告占用範圍為1.72平方公尺,是被告應自98 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4元;

再者,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竟故意占用或過失而占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應連帶賠償鑑界費用4,000元、律師酬金70,000,合計74,000元。

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當初買地、建屋時均有鑑界,並有知會原告,在建屋時也非常小心的注意有無越界,所以應該不會有越界之情形,故對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是存疑的;

再者,關於系爭排水口部分封起來沒關係,只是實際上平日本來就不會有排水到系爭土地;

此外原告主張伊應負擔律師酬金等費用也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鄰地土地即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8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即宜蘭縣冬山鄉○○○路669號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置有照片與勘驗筆錄可查。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丙○○○上開房屋之圍牆部分其中系爭地上物之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上開圍牆之系爭排水口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丙○○○及當初明知越界而仍為興建之人即被告乙○○除均應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排水口拆除或封閉外,並應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鑑界費用及律師酬金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8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即宜蘭縣冬山鄉○○○路669號房屋圍牆之其中系爭地上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且有設置系爭排水口等情,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前述勘驗筆錄與照片外,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而製有如附圖之99年4月27日字1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及上開圍牆有排水口之設置一節,應屬可採。

而被告空言辯稱對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存有疑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再者,被告丙○○○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即屬可採。

其次,系爭排水口位於上開房屋之圍牆接近門口處一側為被告丙○○○上開建物之屋前庭院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排水口確可供作屋前庭院之排水之用,且以系爭排水口位於上開圍牆其中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內,是系爭地上物既已踰越界址而正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排水口若排水會直接將水注入系爭土地等情,而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屬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同法第777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系爭排水孔若排水時會造成水流直注系爭土地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排水口拆除以水泥封閉且不得再裝設其他工作物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系爭土地等情,即屬可採,而應予准許。

另地上物或工作物之拆除係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以所有權人或就標的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經查上開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66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丙○○○,則屬於上開房屋之附屬物即圍牆其中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排水口,當屬被告丙○○○始有處分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排除系爭排水口之侵害云云,即無理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丙○○○自應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被告丙○○○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周遭僅有零星建物、無商店,鄰近羅東運動公園、距羅東市區行車約3至5分鐘,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數幀供參,是本院認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

而系爭土地96 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99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304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關於被告丙○○○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系爭地上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即98年1月15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給付3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7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界址所在,竟因故意或過失而越界占用,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訟前之鑑界費用4,000元及律師費用74,000元等情。

經查,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至於本事件訴訟前原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費用之支出,僅屬為自己瞭解界址所在或為日後是否訴訟而準備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關;

再者,況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除上訴第三審外,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原告縱有支出律師費用,亦與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所造成之損害無涉,是上開鑑界費用、律師費用自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排水孔拆除並以水泥封閉,且不得再設置工作物而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系爭土地。

另請求被告丙○○○給付3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又本事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一:
┌─────┬──────────────────┐
│不當得利之│占用之地上物、賠償金額              │
│          ├──────────────────┤
│期      間│宜蘭縣冬山鄉○○段181地號如附表編號 │
│          │A(面積1.72平方公尺)               │
│          │                                    │
├─────┼──────────────────┤
│98年1月15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0元。1.72x256x7%x│
│日至98年12│(351/365)=30                      │
│月31日    │                                    │
├─────┼──────────────────┤
│99年1月1日│被告按年應給付之金額為37元,1.72x304│
│至返還主文│x7%=37                              │
│第一項所示│                                    │
│土地之日止│                                    │
│,每年應給│                                    │
│付之損害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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