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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羅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金昶輝
相 對 人 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熙
相 對 人 智勤工程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智勤工程行、張鴻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黃東周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一審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經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109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智勤工程行負擔。
經相對人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二審,本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黃東周二審程序,核定酬金為28,000元,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確定。
是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智勤工程行負擔。
第二審之訴送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上述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109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費用計算書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相對人智勤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送費用確定為2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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