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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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