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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他字第1號
訴訟代理人 吳永毅
法定代理人 莊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NICOL TEODORO NIEL LAGER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NICOL TEODORO NIEL LAGERA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SENSIS ROGELIO JR IBARR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SENSIS ROGELIO JR IBARRA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而此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2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羅簡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2人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羅勞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受理,並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2人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核定原告2人第一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063元,共計160,1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又原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73,514元,共計147,02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移付調解而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並為求訴訟經濟,爰扣除第二審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原告2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75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2人平均負擔。
據此計算確定原告2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273元(計算式:〈1,770+775〉÷2=1,273,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2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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