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1,羅簡,10,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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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廖達
吳培菁
被 告 葉羅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13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設計師工作,職務內容包括接洽客戶、繪圖、報價、訂貨、發包、施工、監工、驗收等事項,並應遵循原告公司所定之員工手冊、監工作業辦法、工程管理辦法,詎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下列未善盡職責之情事,而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下列賠償,茲敘述如下:⒈呂德全之木地板工程案:請求被告賠償8,957元。
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承辦位於桃園市○○○街39巷28號訴外人呂德全房屋之木地板工程案,竟未善盡監工之職責,未告知施工師傅舖設木地板時須預留較大縫隙,致訴外人呂德全上開住處木地板拱起,訴外人呂德全並於100年1月21日向原告公司投訴,原告因此拆除已完成之木地板工程,致原告支出拆除費用22,392元,而被告於100年3月7日報告書亦自承伊確有參與客戶協調、挑選木板材質、施工、監工、拆除、修繕會議等事宜,難謂被告有不能掌控本件工程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失職之處,惟本件工程因被告及施工廠商皆有疏失,施工廠商已支付原告60%之損失款項,則被告自應賠償22,392元之40%即8,957元予原告。
⒉林昕憓之木作工程案:請求被告賠償4,099元。
被告於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7日止承辦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15弄20號5樓訴外人林昕憓房屋之木作工程案,被告明知與客戶接洽時係報價後下訂單,再由原告門市作結帳,而訴外人林昕憓於99年12月11日向原告購買燈具,除客戶強調要自行安裝外,報價時均應計入裝設費用,詎被告竟未估算燈具安裝費用2,099元,且本件工程被告向訴外人林昕憓報價323,500元,惟施工及安裝費用支出總額為327,599元,差額4,099元,其中2,099元係上開燈具安裝費用,另2,000元則係施工費,足見被告估價並未確實始差生此差額,致原告多支出4,099元而受有損害,參以被告於最後監工驗收時可一併取得報價單、訂貨單等資料,其於99年12月7日仍載有本件工程之進度狀況,益見被告知悉訴外人林昕憓有購買燈具,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⒊解復搖之室內全粉刷及全批土工程案:請求被告賠償9,638元。
被告於99年11月29日起承辦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85號4樓訴外人解復搖房屋之室內全粉刷及全批土工程案,並於99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解復搖報價,且在報價單記載「4樓室內全批土1式,單價12,850元,金額12,850元」,然於99年11月30日工程施工單竟誤載為「4樓內室批土1式,單價11,621元,總價11,621元」,就室內批土之樣式記載錯誤,復未確實監工,致訴外人邱顯方未完全施作批土之牆面,而僅在右側牆面施作批土,嗣訴外人解復搖乃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報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小字第27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解復搖9,638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⒋馮恆建之住家裝潢工程案:請求被告給付106,519元。
被告於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承辦位於桃園市○○路○段1177號24樓之3訴外人馮恆建房屋之住家裝潢工程案,本件工程報價總金額應為728,625元,詎被告於99年11月5日向訴外人馮恆建報價時,計算總金額時竟加總錯誤,而漏算拆除工程之75,350元,而誤載總工程報酬為653,275元,致原告無法收回此部分報酬差額因此受有損害;
且訴外人馮恆建所訂購之廚具應包含裝設所必須之玻璃費用,詎被告於允諾訴外人馮恆建裝設廚具玻璃後,竟於99年11月5日向訴外人馮恆建報價時漏未估算此部分費用,使訴外人馮恆建認定玻璃費用已含包在廚具內,致原告必須支出玻璃費用31,169元而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106,519元。
⒌王水源之住家裝潢工程案:請求被告賠償12,800元。
被告於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承辦位於桃園市○○路○段16巷3號訴外人王水源房屋之住家裝潢工程案,被告於允諾訴外人王水源施作鋁窗工程、冷氣安裝、配管工程後,於99年11月5日向訴外人王水源報價時竟漏未估算鋁窗費用6,800元、冷氣安裝接管費用6,000元,嗣將上開工程發包,致原告必須支出此部分費用共計12,800元,參以被告於100年3月7日員工移交清冊亦載明冷氣發包7,000元未收款項,足見被告知悉該冷氣安裝工程,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㈡原告商譽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被告有權代表公司進行案件接洽事宜,並對其職務範圍熟悉認識,竟未善盡該職責,所承辦工程因此有多項疏失,致客戶多次向原告投訴,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且原告設有獎金制度,由被告之獎金申請明細表可知其所承接案件總金額達1,404,149元,其平均客單價為50,148元(即業績1,404,149/結帳客筆數28),再將平均客單價乘以一般公司毛利20%為10,030元,依商業習慣客訴法則之效益理論,若1人客訴之負面效益可能因此擴大為10人而影響商譽,故原告依據商業客訴法則效益(即10,030×10),向被告求償原告因商譽受損所受之損害10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扣除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實領為33,785元,而被告於100年2月9日9時至100年2月12日18時,請事假4日,又於100年2月28日曠職1日,故以被告每日實領薪資1,126元計算,扣除上開事假及曠職天數5日,被告自100年2月1日至100年3月7日之薪資為36,037元,此部分原告確實尚未給付被告,故同意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抵銷。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13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呂德全之木地板工程案:
被告有負責本件工程之監工,但被告監工並未有問題,因地板係完工後始拱起,應係訴外人呂德全拖地不當所導致,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就此部分瑕疵自勿庸負責。
㈡林昕憓之木作工程案:
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林昕憓報價時,訴外人林昕憓並未告知其要購買燈具,因此在報價時未列入燈具安裝費2,099元,況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林昕憓於99年12月11日有向原告購買燈具,且被告於100年3月7日既已離職,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工,倘原告認本件工程須追加上開安裝費及其他費用,原告自應向訴外人林昕憓收取,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解復搖之室內全粉刷及全批土工程案:
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解復搖報價時,在報價單係記載「四樓室內全批土1式」,而於99年11月30日工程施工單被告縱有誤載為「4樓內室批土1式」,然於本件工程開始施工時,被告已告知訴外人邱顯方批土施作範圍,故上開記載錯誤並不影響施工內容,且因全室批土並未完全施工,原告雖退還訴外人解復搖9,638元,但原告因未施工而降低成本,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㈣馮恆建之住家裝潢工程案:
被告於99年11月5日向訴外人馮恆建報價時,雖加總工程金額漏算拆除工程75,350元,惟被告所列各項細目工程報價單已詳載此部分工程費用,並經訴外人馮恆建簽名確認,縱最後總金額加總錯誤,原告仍可向訴外人馮恆建收取,並無不能催討之情事,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訴外人馮恆建並未將廚具玻璃工程交付原告承攬,且報價單亦未記載有玻璃工程,該玻璃工程發包時被告已離職,故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應向訴外人馮恆建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㈤王水源之住家裝潢工程案:
本件冷氣工程、鋁窗工程並未列入報價單,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單日期係100年3月28日、100年5月5日,此時被告已離職,故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核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在交接清冊上記載冷氣拆裝費7,000元僅係促請原告注意收款,倘原告認此部分須收取費用,亦應向訴外人王水源收取,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
㈥原告主張商譽受損部分:
原告就其商譽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公司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於100年2月確有請事假4日,但100年2月28日被告僅係未打卡,並未曠職,故依原告所列計算方式,原告應給付被告100年2月1日至100年3月7日之薪資為37,163元,此部分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抵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桃園區駐桃園店設計師工作,職務內容包括接洽客戶、估價、發包、監工等事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異動公告、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面談記錄表、員工保證書、聘用同意書、定期契約簽訂書、切結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2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任職期間有無依債之本質履行勞務?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㈡被告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任職期間有無依債之本質履行勞務?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盡舉證責任後,倘被告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被告就此自應舉證以資證明。
⒉經查:
⑴呂德全之木地板工程案: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承辦位於桃園市○○○街39巷28號訴外人呂德全房屋之木地板工程案,竟未善盡監工之職責,未告知施工師傅舖設木地板時須預留較大縫隙,致生木地板拱起之瑕疵,訴外人呂德全並於100年1月21日向原告公司投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投訴資料1份、木地板拱起照片14張、線上工作紀錄1張、呂德全客訴案報告1張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29號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37頁),而依被告所製作之線上工作紀錄,顯示本件工程係於100年1月26日完工,而被告係於100年1月21日工程進行中接獲訴外人呂德全反應木地板拱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本件工程施工確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本件工程木地板拱起實係因施工不當所致,再承前述,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桃園區駐桃園店設計師工作,職務內容包括接洽客戶、估價、發包、監工等事項,是被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負有服勞務之給付義務,且其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承辦本件木地板工程既包括監工部分,參以原告公司所定之監工作業辦法第14條規定「監工每日工作進度皆須填寫工作日誌,包含:各項工程進度、現場問題&解決方式、顧客意見、現場照片,且應於當日將上述資料記錄至工程進度系統。」
、第22條規定:「為確保工程品質,監工有責任指出施工未達標準項目,施工瑕疵由修繕部處理,衍生額外費用需自行吸收,不得列入工資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被告在本件木地板工程施工期間應在場指示、監督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等,以維護工程品質,惟其竟未確實在場指示施工人員酌留木地板間縫隙,致舖設木地板後出現拱起之瑕疵,其有違反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確有監工未周之給付不完全情事。
②至於被告雖辯稱:木地板係完工後始拱起,應係訴外人呂德全拖地不當所致,被告監工並未有何不當之處云云。
惟被告就木地板拱起係因訴外人呂德全使用不當所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執此抗辯該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③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有上開瑕疵,其乃將已舖設完成之木地板拆除,致其支出拆除費用22,392元,惟本件工程因被告及施工廠商皆有疏失,施工廠商已支付原告60%之損失款項,原告尚受有其餘40%即8,957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殊訂貨單1張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29號卷第10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既因被告違反上開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致本件木地板工程發生拱起之瑕疵而必須拆除,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本旨,致原告受有8,957元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本件工程瑕疵被告勿庸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⑵林昕憓之木作工程案:請求被告給付4,099元。
①原告請求2,099元部分:
Ⅰ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7日止承辦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15弄20號5樓訴外人林昕憓房屋之木作工程案,其於99年11月16日已知悉本件工程包括燈具安裝部分,詎被告於同日向訴外人林昕憓報價時竟漏未估算燈具安裝費2,0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16日報價單1張、99年12月11日特殊訂貨單3張、100年3月25日工程施工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70頁),參以該99年11月16日報價單,顯示於99年11月16日被告向訴外人林昕憓報價時,報價單記載:「項次二:水電工程1式,單價38,478元,小計38,478元」、「註:須選購之商品…燈具…。」
、「註:…⒋商品及施工範圍以報價單內容為主」,該報價單並經訴外人林昕憓簽名確認,再佐以99年12月11日特殊訂貨單,顯示訴外人林昕憓係於99年12月11日至原告公司選購燈具,復觀諸訴外人劉鉉鴻於100年3月25日施作本件燈具安裝工程時,係將此部分工程列入水電工程範圍內,足見本件木作工程之燈具安裝係屬水電工程範圍,且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已告知訴外人林昕惠須選購燈具,訴外人林昕惠始於99年12月11日至原告公司選購燈具,而燈具之安裝須具備相當之技術,則訴外人林昕憓於購買燈具時衡情當會要求原告代為安裝,其究無另行委由他人安裝而徒增勞費之必要,況依前述報價單、特殊訂貨單亦均未有訴外人林昕憓要求自行安裝之記載,益見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林昕惠就水電工程報價時自應將燈具安裝所需費用一併估算後報價,然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向訴外人林昕憓報價時確實未列入燈具安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既包括估價,其服勞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其承辦本件木作工程案,本應審慎確實估算工程所須相關之費用,以避免原告公司產生虧損,惟其竟漏未估算上開燈具安裝費,顯然違反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確有估價未周之給付不完全情事。
Ⅱ至於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昕憓於99年11月16日並未告知被告要購買燈具,其在報價時始未將燈具安裝費2,099元列入云云。
惟承前述,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報價單已載明訴外人林昕憓須購買燈具,足見被告就本件木作工程案其中水電工程部分須安裝燈具乙節知之甚詳,是其仍執此抗辯未估算燈具安裝費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Ⅲ而原告主張本件木作工程因被告漏未估算燈具安裝費,致其支出燈具安裝費2,0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3月25日工程施工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堪認屬實。
則原告既因被告違反上開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致漏未估算上開燈具安裝費2,099元,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本旨,致原告受有2,099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應向訴外人林昕憓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②原告請求2,000元部分:
Ⅰ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承辦訴外人林昕憓之木作工程案向訴外人林昕憓報價323,500元,惟本件工程施工及安裝費用支出總額為327,599元,扣除上開燈具安裝費2,099元後,尚有2,000元之支出差額,致原告受有2,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99年11月16日報價單1張、100年4月12日發票資料2張、100年2月26日報價單及工程追加/減單各1張、工程施工單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
Ⅱ然由該100年2月26日報價單及工程追加/減單各1張、工程施工單,顯示本件工程嗣後有追加全屋修改工程,訴外人劉鉉鴻並於100年2月26日就追加「樓層搬運費、冷熱水改管、前陽台磁磚切割、頂樓後女兒牆防水施工」等工程向訴外人林昕憓報價承攬報酬25,000元,並經訴外人林昕憓簽名確認,足見本件木作工程包括上開追加部分自100年2月26日起均由訴外人劉鉉鴻負責後續發包、監工,訴外人劉鉉鴻並於100年3月26日完成所有工程,則被告雖有於99年11月16日就本件木作工程向訴外人林昕憓報價,然本件木作工程嗣後既曾進行追加全屋修改工程,且發包及監工均非由被告負責,縱最後施工及安裝費用總額與報價承攬報酬總額相較多支出2,000元,亦難據此即認係被告估算報價不正確所致,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⑶解復搖之室內全粉刷及全批土工程案: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9日起承辦訴外人解復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85號4樓之室內全粉刷及全批土工程案,並於99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解復搖報價時在報價單記載「4樓室內全批土1式」,然於99年11月30日工程施工單竟將室內批土之樣式誤載為「4樓內室批土1式」,復未確實監工,致訴外人邱顯方未完全施作批土之牆面,而僅在右側牆面施作批土,嗣訴外人解復搖乃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報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小字第27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解復搖9,638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29日報價單1張、99年11月30日工程施工單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且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確有將「4樓室內全批土」誤載為「4樓內室批土」等語(見本院第95頁),而承前述,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包括監工,其依僱傭契約負有服勞務之給付義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承辦本件室內全粉刷及全批土工程案,於工程施工期間自應在場指示、監督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等,以維護工程品質,縱其於工程施工單記載錯誤,然倘其有確實在場指示訴外人邱顯方進行4樓室內全批土工程,究不至於發生訴外人邱顯方未完全施作批土牆面,而僅在右側牆面施作批土之瑕疵,故被告顯然違反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確有監工未周之給付不完全情事。
②至於被告雖辯稱:工程開始施工時,被告有告知訴外人邱顯方批土施作範圍,其誤載工程施工單並不影響施工內容云云。
惟被告就本件室內全粉刷及全批土工程所生上開施工瑕疵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徒以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③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有上開瑕疵之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小字第27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解復搖9,638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堪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原告既因被告違反上開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致必須減少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9,638元,並將已受領之此部分報酬返還訴外人解復搖,足認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本旨,致原告受有9,638元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⑷馮恆建之住家裝潢工程案:
①原告請求31,169元部分:
Ⅰ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承辦位於桃園市○○路○段1177號24樓之3訴外人馮恆建房屋之住家裝潢工程案,其於99年11月5日允諾訴外人馮恆建裝設廚具玻璃後,竟於同日向訴外人馮恆建報價時漏未估算此部分玻璃費用31,16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5日報價單7張、葉羅成工程案明細表1張、員工移交清冊-待辦事項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而觀諸被告所製作之99年11月5日報價單並未載有廚具玻璃之施工項目,惟其於100年3月7日工程案明細表則將「玻璃」列為本件住家裝潢工程未完工部分,復在員工移交清冊-待辦事項就本件住家裝潢工程部分載明:「廚房烤玻,廠商報價24,000(實拿)」等語,倘廚具玻璃非屬本件工程施工範圍,被告於離職時自無將之列為移交待辦事項之必要,足認被告雖未就廚具玻璃工程進行估價,但確有允諾訴外人馮恆建施作此部分工程。
再承前述,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既包括估價,其服勞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承辦本件住家裝潢工程案,本應審慎確實估算工程所須相關之費用,以避免原告公司產生虧損,惟其竟漏未估算上開廚具玻璃費用,顯然違反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確有估價未周之給付不完全情事。
Ⅱ至於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馮恆建並未將廚具工程交付原告承攬,且報價單亦未記載有廚具玻璃工程云云。
惟承前述,被告於100年3月7日工程案明細表、員工移交清冊-待辦事項均將廚具玻璃列為本件住家裝潢工程未完工事項,倘訴外人馮恆建未將廚具玻璃工程交付原告承攬,衡情被告離職時究無將之列為移交待辦事項之必要,足見被告就本件住家裝潢工程尚包括廚具玻璃工程乙節知之甚詳,是其仍以前詞抗辯伊未估算廚具玻璃費用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Ⅲ而原告主張本件住家裝潢工程因被告漏未估算廚具玻璃費用,致其支出廚具玻璃費用31,16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3 月26日工程施工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堪認屬實。
則原告既因被告違反上開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致漏未估算廚具玻璃費用31,169元,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本旨,致原告受有31,169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該玻璃工程發包時被告已離職,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應向訴外人馮恆建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②原告請求75,350元部分:
Ⅰ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總承攬報酬為728,625元,詎被告於99年11月5日向訴外人馮恆建報價時,計算總承攬報酬時竟加總錯誤,而漏未計算拆除工程之75,350元,而將總承攬報酬記載為653,275元,並經訴外人馮恆建在該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5日報價單7張、葉羅成工程案明細表1張、員工移交清冊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而觀諸被告於99年11月5日就本件住家裝潢工程向訴外人馮恆建報價施工項目及承攬報酬為:「⑴拆除工程1式,單價75,350元,小計75,350元;
⑵泥作工程1式,單價119,200元,小計119,200元;
⑶水電工程1式,單價98,970元,小計98,970元;
⑷木作工程1式,單價286,270元,小計286,270元;
⑸油漆工程1式,單價61,670元,小計61,670元;
⑹鐵鋁件工程1式,單價75,490元,小計75,490元;
⑺商品類工程1式,單價11,675元,小計11,675元;
⑴至⑺項目總計653,275元」(見本院卷第80頁),然經核計上開⑴至⑺項目總承攬報酬應為728,625元,較被告在該報價單所記載之總承攬報酬增加75,350元,核與上開項目⑴所列拆除工程金額相符,參以該報價單並未有本件住家裝潢工程承攬報酬折扣之記載,且被告於工程案明細表、員工移交清冊亦均載明上開加總錯誤之情事,足見被告加總上開施工項目總金額時確漏未計算上開項目⑴所列拆除工程之金額。
再承前述,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既包括估價,其服勞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承辦本件住家裝潢工程案,本應審慎確實估算工程所須相關之費用,以避免原告公司與客戶間產生糾紛,惟其於加總承攬報酬時竟漏未計算上開項目⑴所列拆除工程之金額,顯然違反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確有於估價時計算錯誤之給付不完全情事。
Ⅱ而原告雖主張本件住家裝潢工程因被告上開計算錯誤之瑕疵,致其無法收回此部分承攬報酬75,35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99年11月5日報價單7張、葉羅成工程案明細表1張、員工移交清冊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惟觀諸被告於99年11月5日除對訴外人馮恆建為上開總承攬報酬之報價外,其尚將上開⑴至⑺所列施工項目之各別施作細目、數量及金額向訴外人馮恆建報價,並載明於各該細目報價單上,經訴外人馮恆建簽名確認無誤,而該細目報價單所列⑴至⑺施工項目金額亦核與上開總報價單所列⑴至⑺施工項目小計金額一致,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馮恆建就上開⑴至⑺所列各該施工項目及承攬報酬數額意思表示已合致,本件住家裝潢工程顯非採上開總價653,275元承攬之契約,縱被告將上開計算錯誤之總承攬報酬數額載入該總報價單,並經訴外人馮恆建簽名確認,亦無礙於兩造合意之承攬所定施作內容及報酬,而原告既已依承攬契約完成本件住家裝潢工程,其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馮恆建請求上開⑴項目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究不因被告漏未計算而受影響,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確定不能向訴外人馮恆建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其主張因被告上開計算錯誤之瑕疵,致其受有75,350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⑸王水源之住家裝潢工程案: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承辦位於桃園市○○路○段16巷3號訴外人王水源房屋之住家裝潢工程案,其於99年11月5日允諾訴外人王水源施作鋁窗工程、冷氣安裝、配管工程,然於同日向訴外人王水源報價時竟漏未估算鋁窗費用6,800元、冷氣安裝接管費用6,000元,嗣將上開工程發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5日特殊訂貨單2張、100年3月28日工程施工單1張、員工移交清冊-待辦事項1張、線上工作紀錄1張、99年11月5日報價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29頁、第239頁、第258頁),參以被告於100年3月7日員工移交清冊-待辦事項就本件住家裝潢工程記載:「⑷…冷氣拆裝費7,000(含拉管、排水器),由冷氣楊施工,目前公司冷氣施工皆由外包收現,尚未與客收取。
…⑺…還需開10才的818氣密窗給廠商忠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訴外人王水源確有將鋁窗及冷氣安裝接管工程交付原告承攬,且被告於100年3月7日離職時已將上開工程發包,惟尚未施工完成,否則被告究無將上開鋁窗及冷氣安裝接管工程列入移交待辦事項之必要,然觀諸被告於99年11月5日所製作之報價單並未有上開鋁窗及冷氣安裝接管工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就其未估算上開鋁窗及冷氣安裝接管工程費用乙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於99年11月5日向訴外人王水源報價時確有漏未估算鋁窗及冷氣安裝接管工程所需費用之情事。
再承前述,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包括估價,其服勞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承辦本件住家裝潢工程案,本應審慎確實估算工程所須相關之費用,以避免原告公司產生虧損,惟其竟漏未估算上開鋁窗及冷氣安裝接管費用,顯然違反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確有估價未周之給付不完全情事。
②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鋁窗及冷氣安裝接管工程並未在原告承攬之範圍,且此部分工程施工時被告已離職,被告在交接清冊上記載冷氣拆裝費7,000元僅係促請原告注意收款云云。
惟承前述,被告於100年3月7日已將鋁窗及冷氣安裝接管工程列入移交清冊待辦事項內,足見被告就本件住家裝潢工程須安裝鋁窗、冷氣乙節知之甚詳,是其仍執此抗辯伊未估算鋁窗及冷氣安裝接管費用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③而原告主張本件住家裝潢工程因被告漏未估算鋁窗費用6,800元、冷氣安裝接管費用6,000元,致其支出12,8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5日特殊訂貨單2張、100年3月28日工程施工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堪認屬實。
則原告既因被告違反上開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致漏未估算上開鋁窗及冷氣安裝接管費用,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本旨,致原告受有12,8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應向訴外人王水源收取此部分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57元、2,099元、9,638元、31,169元、12,800元,共計64,66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爭點二:被告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民法第227條之1所謂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係指自然人而言至明。
⒉查本件被告任職期間有上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詳前述,原告之名譽自受有損害,惟因原告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若受僱人已提供一定之勞務,其義務即屬已經履行,縱未達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查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而被告於僱傭期間亦已依約為原告工作,提供勞務,縱被告所提供之勞務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原告仍有給付僱傭報酬之義務,殆無疑義。
而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扣除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後,實領為33,785元,以此計算被告每日薪資為1,126元(計算式:33,78 5 /30=1,126,元以下4捨5入),且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自100年2月1日至100年3月7日之薪資,被告於100年2月9日9時至100年2月12日18時確有請事假4日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及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2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8日曠職1日,並提出員工手冊1份、被告打卡資料1張、出勤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6頁、第243頁至第244頁),依員工手冊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下班均應確實打卡(見本院卷第156頁),惟依該打卡資料顯示被告於100年2月28日上、下班均未打卡(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當日確未上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稱其於100年2月28日有上班,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徒以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職此,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請事假4日、曠職1日後,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之計算方式據以計算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薪資為36,037元(計算式:〈33,785+《1,126×7〉〉-〈1,126×5〉=36,037)。
又被告對原告所負前開應給付64,663元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應給付36,037元之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自屬有理,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2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26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8分之1即33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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