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1,羅簡,116,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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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庚○○之
丙○○(庚○○之
兼法定代理人 乙○○(庚○○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起訴請求:㈠被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61元,及其中23,734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30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09,228元,及其中170,433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5,000元為上限;
嗣於101年8月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9,261元,及其中23,734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09,228元,及其中170,433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復於101年9月3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9,261元,及其中23,734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187,949元,及其中170,433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庚○○於90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且按月計付違約金及催收費用,詎訴外人庚○○至93年2月1日死亡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原告本金23,734元,迄93年8月31日共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9,261元。
㈡又訴外人庚○○於89年3月間向訴外人辛○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詎訴外人庚○○至93年2月1日死亡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訴外人辛○公司本金170,433元,而訴外人辛○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原告,迄98年11月28日訴外人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達187,949元。
㈢而訴外人庚○○已於93年2月1日死亡,被告3人為訴外人庚○○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告丁○○、丙○○於繼承開始時未成年,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於被告乙○○則應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9,261元,及其中23,734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187,949元,及其中170,433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故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雖與訴外人庚○○設籍同處,惟被告乙○○皆在外工作,亦從未收過訴外人庚○○之信用卡帳單,不知悉訴外人庚○○負有債務,且被告乙○○亦未繼承訴外人庚○○之遺產,因被告乙○○不諳法律,始未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庚○○因分別向原告、訴外人辛○公司請領使用上開信用卡,於93年2月1日死亡時積欠上開債務,而被告3人為訴外人庚○○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嗣於98年9月1日訴外人辛○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1月20日宜院瑞民乙字第097000048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丁○○、丙○○分別於80年10月27日、88年6月7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各年僅12歲、4歲,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丁○○、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於繼承開始前雖與訴外人庚○○同住,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夫妻間財務本可各自獨立,一方之債務,為他方所不知者,所例甚多,且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訴外人庚○○於申請上開信用卡時所留聯絡人分別為訴外人壬○○、癸○○、子○○,亦即欲以該3人為與原告、訴外人辛○公司間之相互聯繫管道,可見訴外人庚○○確有意避免被告乙○○知悉本件債務,是被告乙○○辯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堪以採信;
再參以訴外人庚○○死亡時,被告乙○○尚須扶養被告丁○○、丙○○,而被告丁○○現雖已成年,然被告丙○○現年僅13歲,仍須被告乙○○之照顧及養育,且被告乙○○於上開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倘令被告乙○○就被繼承人庚○○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影響其經濟狀況,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被告乙○○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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