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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1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林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請領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利息外,並應繳納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欠訴外人佳信銀行本金33,834元,而訴外人佳信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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