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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林志軒
被 告 吳岳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4.99%計息,第4至12個月按週年利率9.99%計息,第2年起改按週年利率17.99%計息,均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58,35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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