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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寶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1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領用原告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前30日,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嗣於96年10月24日兩造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被告自96年10月25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自該動用日翌日起算70天內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8.25%計算,自第71天起依週年利率17.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8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93,322元,其中本金為87,198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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