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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57號
原 告 林嘉梅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簡耀鐘
簡元全
被 告 陳怡芳原名陳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耀鐘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78號一層磚木造鐵皮頂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簡元全、陳怡芳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78號一層磚木造鐵皮頂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33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元全、陳怡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日起訴時,係列簡耀鐘、簡元全、簡源聰、陳怡芳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簡耀鐘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78號一層磚木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簡元全、簡源聰、陳怡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33號物品,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101年3月19日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被告簡源聰部分,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簡耀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簡元全、陳怡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33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訴外人簡清河所有,嗣訴外人簡清河於86年9月15日死亡,遂由訴外人簡源松及被告簡耀鐘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訴外人簡源松因積欠債務,其債權人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經訴外人朱立誠於98年3月25日得標買受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1年1月間將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原告。
而原告與被告簡耀鐘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詎被告簡耀鐘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
被告簡元全、陳怡芳則未經原告同意,將其等所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33號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3人將其等所有之物品予以遷離,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耀鐘部分:被告簡耀鐘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自有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簡元全、陳怡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訴外人簡清河所有,嗣訴外人簡清河於86年9月15日死亡,遂由訴外人簡源松及被告簡耀鐘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訴外人簡源松因積欠債務,其債權人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經訴外人朱立誠於98年3月25日得標買受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1年1月間將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原告,嗣原告與被告簡耀鐘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而被告簡耀鐘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
被告簡元全、陳怡芳則將其等所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33號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年4月11日宜稅羅字第1000068772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98年4月24日宜院瑞97執溫字第745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戶籍簿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5頁),復為被告簡耀鐘所不爭執,而被告簡元全、陳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簡耀鐘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簡元全、陳怡芳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33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簡耀鐘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簡耀鐘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而被告簡耀鐘雖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其將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兩造間既未成立分管契約,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簡耀鐘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簡耀鐘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為2分之1,並未過半數,且原告亦不同意其將上開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是被告簡耀鐘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已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簡耀鐘遷離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故被告簡耀鐘仍以前詞辯稱:其有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云云,顯不足採。
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耀鐘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已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簡耀鐘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簡元全、陳怡芳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33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簡元全、陳怡芳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將其等所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33號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證明其等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2人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元全、陳怡芳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33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耀鐘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簡元全、陳怡芳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33號物品予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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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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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稻穀 │數袋 │簡耀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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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醃製過的醬菜 │數罐 │簡耀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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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腳踏車 │1輛 │簡耀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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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木製沙發 │3人座1張 │簡耀鐘 │
│ │ │1人座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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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木製書桌 │1張 │簡耀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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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銹鋼鐵窗 │1組 │簡耀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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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舊鞋櫃 │1件 │簡耀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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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農藥噴灑器 │1件 │簡耀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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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未拆封的吊扇 │3件 │簡耀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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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彈簧床 │1張 │簡耀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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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破舊梳妝台 │2張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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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老舊木製衣櫥 │5件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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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破舊布製衣櫥 │1件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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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衣物 │數件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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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廢棄電視 │1台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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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木製長桌 │1張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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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生鏽鐵製小茶几 │1張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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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木製圓形餐桌 │1張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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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木製雕刻藝術品 │1件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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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木頭長板凳 │3張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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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破舊木製小茶几 │1張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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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舊木頭床墊 │1組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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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破舊床頭櫃 │1張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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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木椅 │7張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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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木製矮櫃 │1張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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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鐵製椅子 │2張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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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破酒櫃 │1件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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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舊式縫紉機 │1台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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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舊置物櫃 │2件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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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舊吸塵器 │1台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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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輪椅 │1張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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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玉米粉 │4大袋 │簡元全、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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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舊折疊桌 │1張大 │簡元全、陳怡芳 │
│ │ │1張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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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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