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1,羅簡,82,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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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原 告 連金吉
被 告 連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空地(面積79.31平方公尺)、B水泥空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宜蘭縣三星鄉○○段400地號土地(面積2,401.2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7848/10000,被告應有部分為2152/10000,而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9.31平方公尺、B面積1.75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下稱系爭水泥空地),嗣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宜蘭縣三星鄉○○段400地號土地(面積1,884.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取得分割後增加之同段400-1地號土地,詎被告在上開土地分割後,其所有之系爭水泥空地仍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且妨害原告之權益。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前曾領取3分之2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惟該徵收之土地係宜蘭縣三星鄉○○段406地號土地,核與上開土地無關,是其抗辯顯無理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空地,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前曾領取3分之2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則領取3分之1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空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宜蘭縣三星鄉○○段400地號土地(面積2,401.2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7848/10000,被告應有部分為2152/10000,而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舖設系爭水池空地,嗣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則取得分割後增加之同段400-1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空地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彩色照片2張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羅地測字第101000675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空地云云。
惟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將原面積2,401.29平方公尺之宜蘭縣三星鄉○○段4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884.5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分割後增加之同段400-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確定在案,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已喪失共有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空地仍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於法不合。
⒉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前曾領取3分之2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其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空地云云,並提出明細表1份為證。
而原告雖不爭執有取得該補償費,然否認該補償費與系爭土地有關,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顯示徵收之土地為宜蘭縣三星鄉○○段406地號土地,核與系爭土地無涉,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補償費與系爭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間有何關連,是尚難遽此認系爭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水泥空地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空地並返還土地,自有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水泥空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測量費用4,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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