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1,羅簡,93,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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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定富
被 告 陳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社區某賭場,因與訴外人綽號「阿志」、「阿田」男子賭博,而積欠綽號「阿志」、「阿田」男子108萬元之賭債,並當場簽發面額108萬元之本票1紙予綽號「阿志」、「阿田」男子,嗣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交付綽號「阿志」、「阿田」男子36萬元現金,綽號「阿志」、「阿田」男子遂將該面額108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並應綽號「阿志」、「阿田」男子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該2人收執,而賭博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因賭博所生債務非屬合法之債務,綽號「阿志」、「阿田」男子既因賭債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嗣被告復無對價自綽號「阿田」男子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綽號「阿田」男子之權利,亦即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既已償還綽號「阿志」、「阿田」男子36萬元,其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又被告係因借款70萬元現金予綽號「阿田」男子,始自綽號「阿田」男子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故被告並非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社區某賭場,因與訴外人綽號「阿志」、「阿田」男子賭博,而積欠綽號「阿志」男子108萬元之賭債,並當場簽發面額108萬元之本票1紙予綽號「阿志」、「阿田」男子,嗣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交付綽號「阿志」、「阿田」男子36萬元現金,綽號「阿志」、「阿田」男子遂將該面額108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而原告當場應綽號「阿志」、「阿田」男子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該2人收執,嗣綽號「阿田」男子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1紙核閱無訛(見該卷第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因清償綽號「阿志」、「阿田」男子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與綽號「阿志」、「阿田」男子之賭博行為,應屬無效,根本不生債之關係,縱使原告有清償其中36萬元,且雙方同意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清償其餘賭債,亦屬脫法行為,綽號「阿志」、「阿田」仍不能因之而取得票據請求權。

是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與綽號「阿志」、「阿田」男子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借款70萬元現金予綽號「阿田」男子,始自綽號「阿田」男子處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該70萬元現金數量非微,被告應能提出上開款項之資金往來證據以資證明,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以證明其所稱上開借款事實,且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既稱其係向友人調借該70萬元現金,足徵被告經濟狀況非屬富裕,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於借款予綽號「阿田」男子時,當對借款人身分有相當之瞭解,並經謹慎評估及防範,以降低借款債務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然被告竟稱本件借款未立有任何借據等憑證,且其僅知悉綽號「阿田」男子之姓名為「何錦田」、住在竹林國小附近,至於綽號「阿田」男子之正確年籍及住所,其則毫無所悉,亦無法找到綽號「阿田」男子(見本院卷第15頁),凡此,均與常理相悖,是被告徒以前詞空言抗辯,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堪認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綽號「阿田」男子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清償賭債所簽發,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綽號「阿田」男子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對原告無請求權,嗣被告復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綽號「阿田」男子之權利,其對原告亦無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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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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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14日 │CH732602  │陳定富  │70萬元    │100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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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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