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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麗玉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3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嗣於102年7月2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6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訴外人蔡國銘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並應於每月19日前繳納,水電費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押租金13,000元,詎被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即遷居他處,然仍將神明、祖先牌位及個人物品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且拒不給付原告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仍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裁定核准公示送達,而於102年3月14日將前揭意思表示之通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02年4月3日發生效力,惟被告自該日起算7日內仍未給付原告租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2年4月10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積欠原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共計43,55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13,000元抵充上開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30,550元,且原告尚代被告繳納101年6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之電費22,072元,及101年7月至101年9月之水費2,624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上開費用共計24,696元,又被告自102年4月1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6,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6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訴外人蔡國銘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並應於每月19日前繳納,水電費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押租金13,000元,詎被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即遷居他處,然仍將神明、祖先牌位及個人物品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且拒不給付原告租金,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惟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仍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裁定核准公示送達,而於102年3月14日將前揭意思表示之通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02年4月3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自該日起算7日內仍未給付原告租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2年4月10日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3月11日宜院嵩非丑102司聲2字第7597號公示送達公告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則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既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給付租金30,55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積欠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共計43,550元,經原告以其所給付之押租金13,000元抵充上開租金後,仍積欠原告租金30,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金計算明細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應予准許。
㈢代繳水費22,072元及電費2,624元部分: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101年6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之電費共22,072元,及101年7月至101年9月之水費共2,6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款收據2張、臺灣自來水公司繳款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屬實。
而兩造租賃契約第15條既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電費及水費,則被告自負有繳納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及水費共24,696元,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電費及水費亦為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須行為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權益歸屬對象之權益者而言,如請求人本非權益歸屬對象,縱行為人所受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⒉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雖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承前述,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國銘所有,並有原告所有,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本屬於訴外人蔡國銘所有,其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有損及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55,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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