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小,165,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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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謝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領用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2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7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85,699元,其中本金為84,22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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