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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盧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於97年3月29日將上開事項公告於經濟日報,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亦於99年5月1日將上開事項公告於經濟日報,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5月1日分割讓與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在約定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麥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0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7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88,427元,其中本金為78,85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27元,及其中78,853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利息已逾5年部分因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且被告目前無業又係單親,實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債權起迄期間應自97年7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然原告係於103年5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該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即103年5月26日前超過5年(即97年7月31日至98年5月26日)之利息債權,已因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就上開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至於被告另抗辯其目前無業又係單親,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27元,及其中78,853元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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