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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巧姿
被 告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雙方於借款期間屆至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在本借款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得以金融卡於循環額度內,透過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款、轉帳或其他經訴外人日盛銀行同意之方式循環動用本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00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原告44,287元,其中本金為43,664元。
㈡又被告於92年9月2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0年5月16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尚積欠訴外人日盛銀行帳款82,278元,其中本金為68,803元。
㈢嗣訴外人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9月30日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貸款申書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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