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小,131,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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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邱信暐
被 告 王漢明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0月13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8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分,行經三星路3段與南北幹路四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陰、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紅燈而煞停,亦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A車之車頭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簡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160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

⒉工作損失1,843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每月薪資55,300元,因上開傷害至羅東聖母醫院、馬偕醫院就診,而無法工作1日,受有工作損失1,843元(計算式:55,300元÷30日=1,843元,元以下4捨5入)。

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53,00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同意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1,160元、工作損失1,843元之損害,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除3,003元外,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有違反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A車之車頭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簡玉蘭所有之B車車尾,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嗣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16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8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羅東聖母醫院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請假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2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1,160元、工作損失1,843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84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32歲,碩士畢業,任職於德律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每月薪資55,300元,其於102年度薪資及股利等所得為602,455元,名下有投資2筆,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2歲,退休無業,於102年度所得為1,897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此業經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中山大學碩士學位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5千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160元、工作損失1,843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共計18,003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3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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