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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李益全
東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李益全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東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通運公司);
並於103年9月17日當庭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東展通運公司部分,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益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益全受僱於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於102年7月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25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5分,行經該巷27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原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益全竟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間隔;
適訴外人林志興將其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以西往東方向停放在系爭道路旁,被告李益全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身因而擦撞B車之右後車身,致B車受有損壞。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益全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東展通運公司與李益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汽車公司)以17,952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9,702元,其餘8,250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志興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ꆼ被告李益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ꆼ被告東展通運公司則以:被告李益全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雖有前述過失,並受僱於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惟被告李益全業已離職,且其亦向被告東展通運公司表示將自行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故被告李益全自應負擔本件車禍所生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東展通運公司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益全受僱於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身因而擦撞反向停放在系爭道路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志興所有之B車右後車身,造成B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17,952元予訴外人林志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萬達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5月13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李益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ꆼ原告主張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ꆼ本件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ꆼ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ꆼ經查:ꆼ本件被告李益全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東展通運公司為被告李益全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李益全既因執行載運旅客之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林志興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應與被告李益全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ꆼ至於被告東展通運公司雖以前詞置辯。
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既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且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於賠償原告後,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李益全進行求償,況被告東展通運公司與被告李益全間就本件車禍賠償事宜所為之約定,係本於其等間僱傭契約而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東展通運公司自不得執此抗對非僱傭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東展通運公司仍執其與被告李益全間之事由,抗辯其勿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ꆼ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ꆼ經查:ꆼ原告主張B車原發照日期為98年10月16日,經送萬達汽車公司以17,952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9,702元,其餘8,250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萬達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且為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李益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ꆼ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月21日,自應以3年9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為1,763元,因此,原告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013元為必要(計算式:1,763元+8,250元=10,013元)。
ꆼ爭點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ꆼ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ꆼ經查:ꆼ系爭道路為寬度3.4公尺之單行道,訴外人林志興於上開時、地停放B車時,原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訴外人林志興竟跨越系爭道路之路面邊緣0.8公尺至0.9公尺,而將B車部分車體停放在系爭道路上,致系爭道路通行寬度僅餘2.5公尺至2.6公尺,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被告李益全駕駛A車行經系爭道路會車時,因路面寬度縮減,而不慎與B車發生前述擦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5月13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堪以認定。
則訴外人林志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且依其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
ꆼ是本院審酌上開訴外人林志興與被告李益全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林志興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李益全則應負70%過失責任,並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按訴外人林志興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7,009元(計算式:10,013元×70%=7,009元,元以下4捨5入)。
ꆼ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林志興,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09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年數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 折舊後之餘額 │
│ │(元以下4捨5入) │ │
├───┼────────────┼──────────┤
│第一年│9,702×0.369=3,580 │9,702-3,580=6,122 │
├───┼────────────┼──────────┤
│第二年│6,122×0.369=2,259 │6,122-2,259=3,863 │
├───┼────────────┼──────────┤
│第三年│3,863×0.369=1,425 │3,863-1,425=2,438 │
├───┼────────────┼──────────┤
│第四年│2,438×0.369×9/12=675 │2,438-675=1,76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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