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小,188,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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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頡昇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源
被 告 林羿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Relax Ride電動自行車出租單,向原告承租廠牌RELAXRIDE、車型GUARD、車架號碼RRTG200032號之電動自行車1輛,並配備規格20AH之鋰鐵電池1顆、鋰電池充電器1組(以下統稱系爭自行車),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日即102年6月8日21時起至102年6月9日21時止,租金每日500元,被告亦同時給付原告租金500元。
詎被告於102年6月9日21時租賃期間屆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系爭自行車予原告,而將系爭自行車侵占入己,且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6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自行車25,400元部分:
系爭自行車係原告於101年間以50,800元之價格所購買,扣除50%折舊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仍受有25,400元之損害。
⒉營業損失43,200元部分:
原告出租系爭自行車每日租金為500元,每月租金則為3,600元,被告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原告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無法出租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3,200元之損害。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此共計受有68,6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Relax Ride電動自行車出租單,向原告承租系爭自行車,並為上開約定,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租金500元,惟被告於102年6月9日21時租賃期間屆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系爭自行車予原告,而將系爭自行車侵占入己,且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6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Relax Ride電動自行車出租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未依約於102年6月9日21時租賃期間屆滿返還系爭自行車予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系爭自行車25,4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係其於101年間以50,800元之價格所購買,扣除50%折舊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仍受有損害25,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行車銷售廣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5,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43,2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43,200元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何以受有1年之營業損失,佐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智源於102年12月17日偵查中陳稱:之前與被告聯絡電話有通,被告有承諾會返還系爭自行車,但約於1個星期後,被告就不接電話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8號影卷第5頁背面),則原告於102年6月9日21時租賃期間屆滿後,經聯絡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未果時,應已知悉被告將系爭自行車侵占入己,倘原告須購買新品以供出租營業之用,衡情原告於此時即可至商家挑選購買,並約定交付車輛時間,其期間加上前揭聯絡被告之時間至多僅須2個月,究無須長達1年之理,再參以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自行車每月租金為3,600元,是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所生之營業損失應為7,200元(計算式:3,600元×2月=7,200元),始為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7,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而受有32,6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400元+7,200元=32,600元),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00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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