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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51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並以5,000元為限;
嗣於103年10月27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1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嗣訴外人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所生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至98年10月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共計積欠原告帳款本金54,451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異議狀答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及事實,被告並未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或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否認原告主張之具體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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