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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吳燕蘋
被 告 羅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2月28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32,082元,其中本金為28,731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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