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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胡義禮(原名胡添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該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嘉紋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1年12月19日離婚,緣被告自85年3月至91年4月間積欠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8,859元(下稱系爭保費欠款),其遂於91年4月8日委任訴外人胡嘉紋,並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黏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貸款148,859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償付系爭保費欠款,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貸款,約定被告應自91年10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該利息總金額最高以逾期未償還款之5%為限。
詎被告自91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原告148,859元,而自100年7月6日起迄今,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37%,則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被告除應償還原告148,859元外,尚應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加計總額最高以148,859元之5%計算即7,44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積欠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費,然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胡嘉紋代為申請系爭貸款以清償系爭保費欠款,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胡添重」之簽名非被告所為,至於其上「胡添重」之印文,被告則不知悉是否為本人所有,惟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嘉紋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1年12月19日離婚,而被告自85年3月至91年4月積欠原告系爭保費欠款148,859元,訴外人胡嘉紋於91年4月8日提出系爭申請書黏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委託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系爭貸款,用以償付系爭保費欠款,經原告審核同意貸款,並為上開約定,惟被告自91年10月起即未曾清償系爭貸款,而自100年7月6日起迄今,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37%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申請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委託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宜蘭縣蘇澳鎮公所91年2月22日91蘇鎮社字第2453號函暨所附系爭證明書、被告之欠費明細表、歷年健保費金額及計算明細、加保、繳納、沖銷、退費及付款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ꆼ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是否為真正?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ꆼ爭點一: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是否為真正?
ꆼ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ꆼ本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之真正,並稱不知該私文書上所蓋用「胡添重」之印文是否為其所有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保費欠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訴外人胡嘉紋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時,除提出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外,尚提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91年2月22日91蘇鎮社字第2453號函暨所附系爭證明書,以供原告審核被告確實符合經濟困難之申請貸款要件,顯示被告為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於91年2月間曾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申請核發「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證明書」,足見被告對訴外人胡嘉紋代其申請系爭貸款事務知之甚詳;
再參以系爭申請書尚黏貼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原告審核是否為本人申請,而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具有高度個人專有性,除非本人、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且系爭貸款亦係直接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系爭保費欠款,則訴外人胡嘉紋倘未經被告授權,其實無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胡嘉紋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推定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係屬真正,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ꆼ爭點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有無理由?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被告委任訴外人胡嘉紋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以清償系爭保費欠款,並為上開約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效力及於被告,被告自應負清償系爭貸款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該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7,442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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