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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秀娥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元亮
孫萬年
反訴 被告 陳志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薛秋花
訴訟代理人 毛彥鈞
何仙芝
林百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薛秋花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江明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2月25日任期屆滿,其後由薛秋花就任,此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103年12月29日南鄉○○○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鄉長職名章及本院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江明順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雖本件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惟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薛秋花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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