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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71號
原 告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周希華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心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於民國82年1月16日與訴外人潘榮乾結婚,嗣於84年3月14日離婚,復於98年9月24日結婚,詎被告於101年5月起已明知訴外人潘榮乾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1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與訴外人潘榮乾為性交行為1次,並因此受胎,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與訴外人潘榮乾因而於102年2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2年5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造成原告所罹患之焦慮症因此病情加重,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ꆼ證人張麗美、游素惠、周巧庭均為被告清州聯誼社之同事,而證人陳金利與被告間亦具有深厚之交情,其等證述本即有偏頗被告之虞,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遭訴外人潘榮乾之欺騙,而與之交往之事實,況被告於受胎時已知悉訴外人潘榮乾係有配偶之人,其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被告辯稱:其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ꆼ又原告未對被告提出相姦之刑事告訴,並傳多封簡訊予被告,係因當時希望能挽回與訴外人潘榮乾之婚姻,並無宥恕被告、或縱容訴外人潘榮乾繼續與被告交往之行為,亦無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為宥恕、縱容,並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ꆼ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ꆼ原告與訴外人潘榮乾婚後分居兩處,被告因受訴外人潘榮乾之欺騙,誤信其為單身,而與之交往,迄於101年5月間,被告始知悉訴外人潘榮乾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懷孕後,於101年9月18日即在訴外人潘榮乾之逼迫及原告以「潘榮乾有遺傳性疾病」之理由說服下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因此身心受創,而於101年10月18日服用過量鎮靜劑及催眠劑,並經送醫急救,足見被告實係訴外人潘榮乾謊言下之受害人,此業經證人張麗美、游素惠、周巧庭、陳金利於103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撤銷贈與事件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權,顯無理由。
ꆼ再者,依原告與訴外人潘榮乾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因意見不合,爭吵多年,雙方同意已無共同居住意願,…。
簽立離婚協議書起,男婚女嫁互不相干。」
等語,顯見其等乃因意見不合,爭吵多年才離婚,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權,且情節重大,亦屬無據。
ꆼ又原告於95年間既已罹患焦慮症,足見其所患疾病核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所罹患之焦慮症病情加重,自屬無據。
ꆼ另原告於101年底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潘榮乾交往之事後,已宥恕被告,並代訴外人潘榮乾向被告尋求諒解,及願意與被告共事一夫,而縱容訴外人潘榮乾與被告交往,此由原告事後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與被告以姐妹相稱,且傳多封簡訊予被告可資佐證,足見原告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ꆼ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潘榮乾曾於82年1月16日結婚,嗣於84年3月14日離婚,復於98年9月24日結婚,而被告於101年5月起已明知訴外人潘榮乾係有配偶之人,惟仍於101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與訴外人潘榮乾為性交行為1次,並因此受胎,嗣原告與訴外人潘榮乾於102年2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2年5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1年9月8日所書寫之信件1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賴崇禮診所人工流產手術志願書、原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第47頁),復有賴崇禮診所103年8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超音波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ꆼ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所罹患之焦慮症病情加重,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ꆼ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起已明知訴外人潘榮乾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1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與訴外人潘榮乾為性交行為1次,並因此受胎,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既與原告之配偶潘榮乾為相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與訴外人潘榮乾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相姦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情節亦非屬重大云云,顯非可採。
ꆼ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因受訴外人潘榮乾欺騙而與之交往云云。
然承前述,被告與訴外人潘榮乾為相姦行為之時間係於101年7月至8月間之某時,於此時被告已知悉訴外人潘榮乾為有配偶之人,則其於知悉後仍與之為性交行為,自具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之故意甚明,尚難以其前受欺騙而阻卻本次違法,是其此部分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又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原告已宥恕,並縱容其行為,顯係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並提出簡訊5封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惟查:ꆼ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ꆼ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簡訊5封,顯示原告曾於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7日、102年2月12日以簡訊方式聯絡被告,惟其內容主要係對被告表達關心、祝福及感謝被告之成全,顯見原告對被告友好之主要目的無非係希望被告能停止與訴外人潘榮乾交往,藉此挽回其婚姻,是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宥恕被告或縱容訴外人潘榮乾與被告繼續交往之意。
ꆼ再者,刑事責任之目的,在於懲罰、教化犯人,以預防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民事責任之目的則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滿足被害人,二者並不相同,是以被害人不追究加害人之刑事責任,僅請求其賠償民事損害,並無不可,被害人之民事賠償請求權自不受影響。
因此,原告有無對被告提起相姦罪之告訴,與其是否宥恕被告之侵權行為,本係屬二事,自難僅以原告不追究被告相姦行為之刑事責任,即謂原告已有宥恕被告、或縱容訴外人潘榮乾與被告交往,進而認原告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
ꆼ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已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是其所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ꆼ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云云。
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
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且被告確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妥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ꆼ爭點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所罹患之焦慮症病情加重,有無理由?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ꆼ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原所罹患之焦慮症病情加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ꆼ而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處方單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然上開處方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2年5月21日因焦慮症、睡眠障礙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該疾病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記載內容,顯示原告於95年3月13日、95年3月29日起即先後因睡眠障礙、焦慮狀態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嗣後陸續回診接受治療,迄103年6月24日,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載明:「患者於95年3月29日由本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焦慮狀態並給予藥物治療,自此,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及家庭醫學科接受抗焦慮藥物治療及定期門診追蹤,患者之焦慮狀態與長期睡眠障礙有關。」
等語,此有該院103年8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及病歷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6頁),可知原告罹患之焦慮狀態實係因其長期睡眠障礙所致;
復觀諸上開病歷記載內容,顯示原告於95、98、99、100、101、102、103年因上開疾病至該院各就診2、1、1、1、1、3、2次,其次數並未明顯增加,亦非甚為頻繁,依其就診情形已難認原告上開病情有加重之情事,遑論原告於就診期間亦未向醫師提及其係因他人介入婚姻,而影響其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是由上開證據實無法證明原告所罹患之焦慮症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加重,且該加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可採。
ꆼ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ꆼ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52歲,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於101年度財產交易及租賃、股利、利息所得為286,77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6筆;
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39歲,高中畢業,在清州聯誼社卡拉OK店擔任會計,並在羅東有巢氏房屋兼職擔任房屋銷售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於101年度財產交易、利息所得為27,394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此業經兩造於103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原告與訴外人潘榮乾於98年9月24日結婚迄本件事發已近3年,而被告與訴外人潘榮乾除發生前揭性交行為1次外,彼此間尚交往密切,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1份、被告書寫之信件1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縱原告與訴外人潘榮乾間就部分家庭生活事務曾有歧見,惟此本即夫妻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中所常見,其等自得經由相互溝通協調以資化解,然被告之上開行為無非使其等婚姻更加難以維繫,破壞原告婚姻之美滿幸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與訴外人潘榮乾因此於102年2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2年5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25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ꆼ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權之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2,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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