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11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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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黃金池
被 告 林廣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訴時,係以被告於87年9月27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1紙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及其利息;
嗣原告於104年7月23日當庭仍以被告書立系爭字據為由,然變更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被告書立系爭字據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69年間委託原告載運紙張貨物,約定運送費共計4萬1千元,原告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運送費4萬1千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於87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字據,允諾分4期清償,並自88年2月底開始清償,詎被告事後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4年3月2日以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被告於104年3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受原告暴力威脅始簽立系爭字據,且原告遲至104年3月2日始以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載明分4期付清4萬1千元,並自88年2月底開始清償,惟被告事後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4年3月2日以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被告於104年3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1紙、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徒以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間委託原告載運紙張貨物,約定運送費共計4萬1千元,原告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運送費4萬1千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於87年9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允諾分4期清償,並自88年2月底開始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1紙為證,堪認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69年間運送完成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運送費4萬1千元,其請求權至87年9月27日早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於該日書立系爭字據,允諾分期清償上開運送費,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業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縱其後原告至104年3月2日始以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送費,然被告既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其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故被告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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