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1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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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林氏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東雄
被 告 張凱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向原告訂購幼教叢書,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200元,除頭期款5,150元於102年8月31日給付外,其餘價金100,050元分23期給付,分期付款期間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每期給付4,350元,倘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3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足還款金額,其後自104年2月20日起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38,560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合約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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