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5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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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王清華
被 告 鄭夙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核屬無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2304)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而被告每預借一筆款項,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元及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並按當期未繳之帳款金額2.5%計付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97年1月22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帳款45,345元,其中本金為42,17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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