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7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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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70號
原 告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訴訟代理人 江財鴻
被 告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娟
訴訟代理人 黃亦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緣錦陽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與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上開法條規定,概括承受錦陽鋼鐵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5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解散合併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4年3月9日係以錦陽鋼鐵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4年7月30日當庭改列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99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被告錦陽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895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9萬元為被告錦陽鋼鐵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後被告遂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惟經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錦陽鋼鐵有限公司給付超過1,744,8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錦陽鋼鐵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則被告上開假執行就315,000元部分自屬超額執行,致原告無法移轉處分帳戶存款、機具,自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宣告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共計721日,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週年利率5%利息之損害31,112元(計算式:〈315,000×5%〉×721/365=31,1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99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被告錦陽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59,895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9萬元為被告錦陽鋼鐵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後被告遂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惟經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錦陽鋼鐵有限公司給付超過1,744,8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錦陽鋼鐵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56號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040號卷內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12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該第5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98年7月7日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8號裁定被告以87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2,628,84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後被告提存877,000元,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受理,並於98年8月10日查封原告所有附件一所示動產;
至於原告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帳戶存款僅餘4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帳戶內則均無存款,而未予扣押;
另原告所有附件二所示動產,因已遭訴外人奕展不銹鋼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受理後,於98年7月14日查封在案,而未列入查封標的,其後因訴外人奕展不銹鋼有限公司撤回執行,被告遂於99年4月12日聲請追加查封附件二所示動產,經本院併案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可知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非假執行,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聲請假執行原告所有動產及帳戶,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准許。
⒉況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縱被告本案訴訟部分敗訴確定,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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