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7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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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被 告 祁長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清溝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訴外人游振維所駕駛、余佩玟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因紅燈而停止,號誌甫轉換為綠燈尚未起步,亦疏未注意與B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車頭因而追撞B車後車尾,致B車受損。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B車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03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730元,其餘7,300元則為烤漆及鈑金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余佩玟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遵守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此與行駛在其前方由訴外人游振維駕駛、余佩玟所有、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致B車受損,嗣B車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公司以9,03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730元,其餘7,300元則為烤漆及鈑金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余佩玟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5月2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B車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公司以9,03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730元,其餘7,300元則為烤漆及鈑金費用,已如前述,參以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1年7月3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15日,自應以1年4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為958元,因此,原告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258元為必要(計算式:958元+7,300元=8,258元)。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余佩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8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年  數│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        折舊後之餘額        │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新臺幣)         │
├───┼───────────────┼──────────────┤
│第一年│1,730元×0.369=638元         │1,730元-638元=1,092元     │
├───┼───────────────┼──────────────┤
│第二年│1,092元×0.369×4/12=134元   │1,092元-134元=95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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