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簡,10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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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許文村
訴訟代理人 許慶煌
被 告 張茂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20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傳藝路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系爭路口之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紅燈;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騎乘之A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B車車頭,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輕度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5,829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1,829元,並購買中藥調養身體支出1萬4千元,共計受有45,829元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3萬6千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自102年7月27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須由原告之親屬全天看護2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800元計算,原告受有3萬6千元之損害。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22,2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訴外人裕祥企業社即陳安(下稱裕祥企業社),擔任泥水工之工作,每日薪資2,200元,因上開傷害,自102年7月27日至102年11月27日,扣除例假日,共計101日,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22,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影響生活甚鉅,身心亦因此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共計504,02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816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468,2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行闖越紅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4頁);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前述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45,829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1,8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5頁至第9頁),堪認屬實,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82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外,尚因此支出中藥費用1萬4千元等語,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其仍以前詞請求被告賠償1萬4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3萬6千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自102年7月27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因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需由其親屬全天照顧20日,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3萬6千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4頁)。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2年7月27日由急診入院,102年7月28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02年8月6日出院,須休養一個月及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可知原告住院期間係自102年7月27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衡情其於出院時傷勢應已穩定,疼痛亦相對減輕,依其傷勢狀況當可持拐杖或乘坐輪椅自行活動,無須他人照顧之必要,是本院衡量上開診斷書記載內容及原告上開傷勢程度、年齡,認其須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以其住期間11日為當,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由其親屬代為看護照顧11日之看護費用共19,800元(計算式:1,800×11=19,800),是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元之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22,200元: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裕祥企業社,擔任泥水工之工作,每日薪資2,200元,因上開傷害,自102年7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124日,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38日,無法工作86日,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9,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裕祥企業社薪資及請假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4頁、第11頁),參以前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載明:「四個月不宜勞動或負重工作」等語,再佐以原告所從事之泥水工,係屬勞動及負重之工作,惟其所受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須較長之癒合期間,原告在此癒合期間自無法從事該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則其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89,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除上開189,200元外,尚受有3萬3千元之損害等語。
然上開薪資及請假證明,並未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除每星期5天工作日外,尚有其他工作之天數,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仍以前詞請求被告賠償3萬3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6歲,國小畢業,受僱於訴外人裕祥企業社,擔任泥水工之工作,每日薪資2,200元,於102年度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尚有股利等所得47,675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5筆,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年滿68歲,國小肆業,以打零工維生,於10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業經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無誤(見該警卷第1頁、第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被告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裁判意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7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1,829元、看護費19,8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9,200元、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共計310,829元之損害,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5,816元,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5,013元(計算式:310,829-35,816=275,01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13元,及自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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