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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29號
原 告 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池國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杰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正杰、久久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吳正杰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且被告久久通運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不合,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㈠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吳正杰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補正被告久久通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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