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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琪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琪煜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㈠陳報被告吳琪煜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原告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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