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12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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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政學
許家明
被 告 王錠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佳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因就讀私立中華工商,而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100年8月22日起至訴外人林佳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訴外人林佳權應負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加0.55%浮動計算之借款利率,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
因故退學或休學而未繼續就學,則應於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其不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訴外人林佳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原告憑訴外人林佳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次,借款6,500元,詎訴外人林佳權自101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500元,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此時本借款利率依上開約定為週年利率1.83%,於102年5月25日起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則為2.83%,又被告既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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