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1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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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志中
被 告 鐘淑津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13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83,102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於101年7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8,102元,約定由原告以代被告陳彥宇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機車貸款債務68,102元之方式為給付;
又被告2人於101年7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萬元,以清償被告陳彥宇所積欠之房租;
另被告2人於101年7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千元,以清償被告陳彥宇積欠友人之債務,而原告亦依約代償上開機車貸款,並將1萬5千元現金交付被告陳彥宇。
詎被告2人經原告於104年1月間催討後,迄今仍拒不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非因係被告陳彥宇之父親而為其清償債務及房租,故被2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83,102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鐘淑津部分:
被告鐘淑津因原告係被告陳彥宇之父,始告知原告關於被告陳彥宇積欠機車貸款68,102元之事,並由原告代其清償上開款項;
而被告鐘淑津固有將被告陳彥宇積欠房租之事告知原告,然被告鐘淑津並未向原告借款;
且被告鐘淑津亦未向原告借款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彥宇部分:
原告未曾支付被告陳彥宇之生活費等,而被告陳彥宇因半工半讀無力清償機車貸款68,102元、房租1萬元、友人債務5千元,始告知原告上開事宜,請求原告協助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宇於101年7月10日因積欠訴外人怡富資融公司機車貸款債務68,102元,而由其代為清償,其後於101年7月20日復因積欠房租1萬元,而向其拿取現金1萬元,嗣於101年7月28日又因積欠友人債務5千元,而向其拿取現金5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怡富資融公司收據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83,10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83,102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固提出怡富資融公司收據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此僅能證明前揭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有交付金錢83,102元之事實,惟原告交付83,102元之原因諸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查原告與被告鐘淑津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8年5月12日離婚,被告陳彥宇係其等之子,於82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與被告鐘淑津離婚時約定被告陳彥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1年6月26日改定由被告鐘淑津任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於被告陳彥宇成年前,對其仍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原告與被告鐘淑津離婚,及其後親權行使歸屬被告鐘淑津而受影響,又被告陳彥宇係於101年7月間因負債不能維持生活,或經由被告鐘淑津、或單獨向原告請求協助,斯時其年僅18歲,尚未成年,自不能排除其係要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而非以借貸之意思要求原告貸予金錢。
㈢故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83,102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83,1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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