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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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呂奕嫻
被 告 林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供水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街00巷0號之自來水,被告則應按時給付原告水費,詎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之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812元,迄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水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一覽表、裝(拆)水表通知單存根、台灣自來水公司停水處分處理單、稽查案件處理報告單、催繳通知存根聯、用戶欠費催繳通知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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