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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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88號
原 告 游志雄
被 告 裕捷企業社即劉光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訴時係列劉光福為被告,嗣於104年7月9日當庭更正被告為裕捷企業社即劉光福,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1日簽訂租用書,約定由原告將FD25-12型之堆高機1輛(下稱系爭A堆高機)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應按時返還系爭A堆高機,逾期歸還其後租金即以每日1千元計算,而被告於訂約時即預付原告租金5千元。
詎被告除未依約給付原告其餘租金1萬5千元外,尚遲至104年1月31日始歸還原告系爭A堆高機,依約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1萬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租金2萬5千元。
㈡又被告於104年1月10日交付堆高機1輛(下稱系爭B堆高機)予原告維修保養,約定報酬為35,400元,而原告並依約完成系爭B堆高機之維修保養,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上開報酬35,4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租賃、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報酬共計60,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用書、估價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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